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根据通知,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做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发布《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教[2009]126号),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划转等有关问题提出了16点要求。
在此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促进来料加工企业转型,财政部发布《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9]48号),就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过程中涉及的进口设备税收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1. 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尚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2. 对以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以及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按现行政策规定,除新成立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的优势产业项目外,一律照章补征关税。